分公司能否獨立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?
2021-08-23 | 分類:典型案例
案情
某單位擬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一批電梯。最終,經評標委員會評審,A公司天津分公司綜合得分第一,確定為中標供應商。B公司向代理機構提出質疑,認為A公司天津分公司沒有投標資格,應取消其中標。其依據為: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,不符合《政府采購法》中供應商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;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簽署政府采購合同;在政府采購合同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或爭議時,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,也不能以自己的財產作為其債務的擔保手段,故而采購人與其簽署的合同存有巨大風險。
分析
分公司到底能否獨立參加政府采購活動?實務操作中,這一問題困擾了不少從業者,也多次引發討論。筆者認為,分公司作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,廣泛參與了市場經濟活動,同樣可以獨立參與政府采購活動。理由如下:
首先,分公司是合法的政府采購供應商。
《政府采購法》第二十一條明確,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、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、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。根據我國《民事訴訟法》及相關司法解釋,分公司屬于法定的其他組織。
《民事訴訟法》第四十八條規定,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五十二條進一步明確,《民事訴訟法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“其他組織”是指合法成立、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,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,具體包括八類,其中第五類為“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”。而分公司屬于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,是法定的其他組織,依法具備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。
其次,根據《民法總則》,分公司可獨立參與政府采購活動,無需總公司授權。
《民法總則》第七十四條規定,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。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,依照其規定。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,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;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,不足以承擔的,由法人承擔。根據該條可知,供應商可以以分公司的名義參加政府采購活動,不需要總公司出具授權書。
一般而言,分公司登記的申請人是總公司。總公司依據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文件,其中包括經營范圍。可以將總公司的登記行為視為對分公司的授權行為,登記的經營范圍就是總公司對分公司經營活動的授權范圍。不過,這種授權是一種泛授權,不同于針對單項事務的專門授權。經過登記機關核準后,這種授權也具有了法律效力。
在筆者看來,分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,其合法經營權已經得到了法律的認可,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與政府采購活動、簽訂合同,不需要再得到總公司的專項授權或加蓋總公司的印章。如果分公司每參與一次政府采購活動、每簽署一項經濟合同都必須得到總公司的授權或加蓋總公司的印章,實質上是剝奪了分公司合法經營的權利,分公司設立、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行為便毫無意義,也嚴重影響了市場主體經營活動的效率,違背了互利交易行為的本質。
最后,通過法定的債務擔保手段,能夠使總公司代分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
《公司法》第十四條中關于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,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”的規定,在認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、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,也進一步明確了其民事責任的承擔者,即總公司。因此,分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所有債權、債務和其他民事責任,總公司是其法定承擔人。而一個享有民事權利、具有民事行為能力、有法定民事責任承擔手段的主體,應當被認定為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。
值得一提的是,實踐中,某些特定政府采購項目的參與主體往往是不具有法人資格、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公司,比如石油石化、電力、通信、銀行、金融、保險、法律事務、咨詢服務等有行業特殊情況的采購項目。如果將分公司排斥于政府采購供應商范圍之外,顯然不符合這些采購項目的特點。因此,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可在采購文件中作出專門規定,允許分公司參與投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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